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LDM-114-基簡-58-20250212-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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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賜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被 告 倪邵汶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倪俊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95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1號案件受理,嗣被告三 人均自白坦認犯行,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三人、辯護人、檢察官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三人、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 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規定,本件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梁賜榮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倪邵汶、倪俊翔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梁賜榮、倪邵汶、倪俊翔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並有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9至21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3人、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2695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梁賜榮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有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等語、被告倪俊翔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等語、被告倪邵汶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剛才也有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等語明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畫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3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10899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7頁、第181至183頁】。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 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及此,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梁賜榮、倪邵汶、倪俊翔,在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87巷口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徒手毆打張隆興,及上前勸架之徐明安(被告3人涉嫌傷害張隆興、徐明安部分,均未據告訴),該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87巷口之處為供公眾來往、通行之道路,核屬於「公共場所」無訛,且被告三人,在該公共場所,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張隆興、徐明安,其三人所為,不僅對被害人造成危害,實亦已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恐懼不安,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無訛。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爰審酌被告梁賜榮、倪邵汶、倪俊翔與被害人僅因細故發生 口角爭執,不思冷靜解決爭端,以眾暴寡,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三人犯後均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量被告三人之犯罪起因、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梁賜榮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中低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跟太太小孩同住,需要照顧小孩,也是經濟支柱等語,亦有基隆市七堵區郭心彤(梁賜榮之妻)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被告倪邵汶自述:我跟太太、三個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中低收入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語、被告倪俊翔自述:我跟媽媽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語,復酌本件起因係移車糾紛之雙方態度意見不合,及交談過程之言行舉止令人不舒服,與本件被告三人犯後溝通被害人之互不追究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三人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況自己問了,對方不說,這就是隔閡、自己不問,對方不說,這就是距離,距離產生的不是美,而是詮釋了不堪一擊的失去理性情緒造就自己的毛病!再者,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因此,走不進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人生煩惱就是放不下、想不開、看不透、忘不了!愛自己寵自己的人自己不稀罕,對自己冷若冰霜的卻是窮追不捨,把救自己的人視為仇人、把害自己的人視為恩人,視人不明誤交損友,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如此傷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勿為滿足自己需求,而損人利己,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亦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是惡莫作,善奉行,安份守己遵法度,遇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償失,亦莫輕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因此,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網友、損友會痛心哭、出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勿心存僥倖、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改不好宿習慣性,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職是,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非正當方式解決,自己生智慧想通了,則日日平安喜樂、大家和睦相處,永不嫌晚。 四、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 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賜榮雖於113年11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案件判決判處:「梁賜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情節,目前尚未確定,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案係過失犯,且係為謀生之職業所致,並無故意之惡心,再其前於92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後,迨本件於113年1月7日案發前之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誤蹈法網,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為之非,並深感後悔,且被害人張隆興、徐明安部分,均未據告訴,而被告梁賜榮之妻係中低收入戶,亦有基隆市七堵區郭心彤(梁賜榮之妻)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又被告梁賜榮之幼女罹患中度身心障礙之事實,亦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心理衡鑑報告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因此,被告梁賜榮係家中經濟支柱、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有需要照顧小孩,且犯後亦深感後悔等情,顯見被告梁賜榮經此警偵審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諭知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啟同理心,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並以自己家庭安康為重,若遇事則報警,並用智慧解決問題,勿以情緒暴氣惡習害自己,宜思惟之。 五、另被告倪邵汶、倪俊翔前均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均為累犯,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又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本件被告倪邵汶、倪俊翔有符合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可認公訴人並不認為被告倪邵汶、倪俊翔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從而,於公訴意旨未具體指摘並舉證「何以在不違反罪責原則之範圍內,被告存有應以累犯加重之人格責任等情形」下,本院自無從調查與確認被告倪邵汶、倪俊翔有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係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併敘。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 被 告 梁賜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倪俊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1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倪邵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賜榮因移置車輛細故,與張隆興發生爭執,竟與倪俊翔、 倪邵汶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87巷口,徒手毆打張隆興,及上前勸架之徐明安(被告3人涉嫌傷害張隆興、徐明安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賜榮、倪俊翔及倪邵汶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隆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徐明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郭心彤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