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LDM-114-基簡-65-2025020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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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80 號、第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98號),本 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彥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軟絲壹拾伍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彥煌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竊盜罪之犯行,犯罪時間、 地點不同,遭竊之對象亦有異,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 尚屬未遂,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顯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渠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 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甚且所為不僅1次,非屬偶發,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又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於警詢時所陳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諸本案歷次犯罪所得情形、告訴人陳建村與被害人徐景松各自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軟絲15條(價值新臺幣3,000元)並未返還被害人徐景松,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竊得其餘物品,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81號 被 告 胡彥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彥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5日1時41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基隆市○○區○○街0號之工地,並持破壞剪將該工地之倉庫大門鎖頭破壞後,進入倉庫內後,將陳建村所管領之10捆電線、8條電纜線分裝成3袋(下稱本案失竊電纜)後即欲搬運離開現場,於搬運至工地大門時,因胡彥煌前進入工地時已觸動警報器,警方恰好到場查看,其無法將上開物品搬離現場而未遂。 二、胡彥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11月29日1時至6時30分間某時許,進入停泊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前碼頭之隆勝36號漁船(侵入船艦部分未據告訴),以徐景松放置在該船上之水桶(下稱本案水桶),撈取養殖在該船活艙內之軟絲15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即以上開水桶盛裝上開軟絲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水桶及軟絲得手。嗣經徐景松因活艙之艙板遭移動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建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彥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出現在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附近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取走本案水桶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2.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擷圖10張、臨檢照片2張、本案失竊電纜照片2張。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㈢ 1.證人即被害人徐景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偵辦隆盛36號漁船竊盜案照片、隆盛36號漁船漁貨遭人竊取案件監視錄影重要記事時序表、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彥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軟絲15條(價值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失竊電纜及本案水桶業業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建村、被害人徐景松,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各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