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LDM-114-基簡-7-20250328-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精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李寶精於民國113年4月21日9時38分前某時許,行經基隆市○ ○區○○街0號林辰蔚經營之順發肉號,見該攤位販售之1袋中里肌肉(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無人看管,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袋中里肌肉,得手後即帶回家烹煮食用殆盡。嗣林辰蔚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辰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時地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寶精於113年4月23日 警詢、113年11月14日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頁、第65至66頁】,與其於本院114年2月21日訊問時坦述:「{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認罪」、「一、調解成立。我是相對人。二、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三、我已經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辰蔚於本院114年2月21日訊問時指證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已經當庭收受2萬元,被告已經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四、我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免刑之機會。」、「{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同意原諒被告,其餘同調解筆錄所記載,不要再通知我來開庭。」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各該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翻拍彩色本案竊盜蒐證照片共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35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61條第2款得免除其刑之罪,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雖屬可議,惟審酌被告於113年4月23日警詢、113年11月14日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65至66頁】,與其於本院114年2月21日訊問時坦述:「{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認罪」、「一、調解成立。我是相對人。二、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㈠相對人願於民國114 年2 月21日當庭賠償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㈡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7號案件告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上開條件全部履行時,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免刑之機會。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雙方互不請求,且雙方均拋棄請求。㈣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三、我已經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辰蔚於本院114年2月21日訊問時指證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已經當庭收受2萬元,被告已經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四、我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免刑之機會。」、「{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同意原諒被告,其餘同調解筆錄所記載,不要再通知我來開庭。」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各該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翻拍彩色本案竊盜蒐證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佐。復酌被告係70歲許之人,其於犯後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而所竊取1袋中里肌肉(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之價值甚為輕微,且被告已賠償新臺幣2萬元予告訴人收領完畢,而告訴人亦明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給予免刑之機會等語綦詳,足徵被告並非貪得無厭、強取豪奪之輩,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而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有情輕法重之憾,無論自主觀及客觀上之觀察,既堪憫恕,已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因得據此酌減其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情狀,不論由應報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均應無對其處以刑罰之必要,對之免除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制,因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若自己被竊盜係受害人之同理心感受,切勿貪求自己便利,損人利己而不顧受害人感受之自私心,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良大眾於不顧之本末倒置。再者,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為難了別人,苦了自己,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惡莫作,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命運如掌紋在自己手中握,端視自己運作掌控,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得不償失,因此,摸摸自己良心,自願改過,多比賽存同理心,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61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