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LDM-114-基簡-73-2025012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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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政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政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0.115公克、3.948公克、0.308公克)沒收銷 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政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亦係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性極高,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最輕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最重本刑亦僅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性薄弱,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警詢筆錄記載查獲被告之經過「警方於今日(113年9月15 日)22時4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巡經本市○○區○○街0號見你形跡可疑故對你盤查,發現你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詢問你是否有攜帶違禁物,你主動告知警方你所攜帶錢包內有疑似毒品之物,經你同意檢視身上及所攜帶物品,後在同(15)日22時48分你主動交付警方你所著褲子口袋內錢包發現有安非他命3小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後將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逮捕」,被告顯有在員警尚未得知其持有毒品或施用工具、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向員警坦承犯行,並自褲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給警方扣案,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 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及判刑出監後後,即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國中畢業)、自陳家境(貧寒)及職業(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1 5公克、3.948公克、0.30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   被   告 蕭政邦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蕭政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三沙灣菜市場附近之民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22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員警搜索,在其身上起獲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係0.115公克、3.948公克、0.30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政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同公司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4.37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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