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LDM-114-基簡-77-2025012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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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盛裝吸食器袋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璟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19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3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時在場,當場查獲林璟彣具通緝身分,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盛裝吸食器袋子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璟彣於警詢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採尿、送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是一周前等語(見毒偵卷第19頁)等語,惟查: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件(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7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甚明,而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而被告於警查獲採尿檢驗之安非他命數值為11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為59520ng/mL,濃度均高,此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9頁)可證,依上開高於閾值之檢驗陽性反應結果,足認被告於113年7月23日18時3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應扣除為警緝獲後至採尿之期間)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曾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 10年9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3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經本院 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考量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罪質迥異,差距甚大,且距其執行完畢日已有2年,非甫執行完畢即再犯,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倘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恐有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因施用 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必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且為法所禁,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並衡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再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戒除毒品。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盛裝吸食器袋子1個,經被告於警詢自承:是我所有,是我拿來吸毒的(見毒針卷第17頁)等語在卷,雖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然其施用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應認前揭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次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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