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LDM-114-基簡-78-20250203-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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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2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陳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並將竊取物品還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新東陽原味牛肉乾1包、衛龍魔芋爽素毛肚-香 辣1包、金安記原味牛肉乾1包,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經告訴人張彩鳳領回,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42號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號 被 告 陳躍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躍文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8時15分左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在基隆市○○區○○路00號即全聯福利中心仁三店,徒手竊取貨架上「新東陽原味牛肉乾」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9元)、「衛龍魔芋爽素毛肚香辣」1包(價值54元)、「金安記原味牛肉乾」1包(價值129元),得手後放入衣服內經由防盜門欲離去之際,因未結帳而觸動警報,店員張彩鳳隨即將陳躍文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彩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躍文坦承不諱,核與店員即告訴 人張彩鳳警詢時所述發現竊盜案始末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錄影監視器檔案翻攝照片9張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