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LDM-114-基簡-83-20250219-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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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璁諺 藍云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璁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藍云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藍云均則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商品」之記載,應更正為「藍云均則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商品」、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47-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璁諺、藍云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劉璁諺、藍云均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 佳,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等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可議;暨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返還所竊物品予告訴人林文程,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參偵卷第55頁),堪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及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被告劉璁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偵卷第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67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被告藍云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75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㈣查被告劉璁諺、藍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認其等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俾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被告劉聰彥、藍云均竊取告訴人林文程所管領如聲請書附表 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後,業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參偵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 被 告 劉璁諺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0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藍云均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送達地: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璁諺、藍云均為朋友,劉璁諺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0時許 ,騎乘機車搭載藍云均同至基隆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經營之愛買量販店基隆店,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店員忙碌而疏於看管之際,劉璁諺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價值新台幣【下同】379元),藍云均則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商品(價值合計2,078元),並分別藏放在購物車中藍云均所有之黃色購物袋中,嗣2人結帳時,僅取出其他商品進行結帳,黃色購物袋中商品均未結帳即欲步行離開上開量販店。嗣因警報鈴響,經保全人員發現後,由該店安全課課長林文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文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璁諺、藍云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程於警詢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圖、失竊清單、失竊商品照片、證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璁諺、藍云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金額 1 全校動力系統清潔劑 1 瓶 379元 2 特級蝦仁捲 2 盒 198元 3 台灣製精品女褲 3 條 117元 4 一百份芒果味QQ軟糖 3 包 285元 5 加倍佳壁虎造型酸甜軟糖 2 包 102元 6 椰香脂肪抹醬 1 罐 160元 7 四季百花蜜 5 瓶 645元 8 滷澳洲牛筋 1 包 571元 合計: 2,4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