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LDM-114-基簡-87-20250122-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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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儒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孟儒不思尋正軌賺取 所需,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兼衡其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可見其不知悔改,一犯再犯之惡性,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竊取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李智強,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0號 被 告 莊孟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0日2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李智強所有自行車1部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並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路旁。嗣經李智強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智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孟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智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孟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自行車1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李智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