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LDM-114-基簡-89-20250123-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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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進益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進益不思尋正軌賺取 所需,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竊取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何淑燕,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生活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6號   被   告 王進益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72巷87之2              5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進益與不知情之顏士智、陳暐霖(上2人所涉竊盜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顏士智等2人)替何淑燕就其前曾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進行泥作工程,王進益與顏士智等2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7時48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QL-3766號車輛前往本案房屋,待進入本案房屋後,王進益見何淑燕放在本案房屋內之拖把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拖把2支,並將之搬入其駕駛之車輛內得逞。嗣何淑燕驚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淑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何淑燕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內容及同案被告顏士智等2人、證人陳玉慧於警詢及偵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個暨截圖15張、現場照片7張、證人陳玉慧與告訴人、同案被告顏士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扣案之 拖把2支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案發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PRADA名牌包1個(價值7萬餘元)、CHANEL名牌包1個(價值9萬餘元)、MK名牌包1個(價值2萬餘元)、IPADⅡ1台(價值2萬餘元)、港幣3萬餘元(價值10萬餘元)、卡西歐照相機1台(價值2萬餘元)、帽子2頂(價值2,000元)得逞,亦涉犯竊盜罪嫌乙節。惟查,觀諸案發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15張,無從確認被告曾將上開物品自本案房屋內攜出,且告訴人亦於偵訊時自承:伊無法提出證據說明上開物品遭竊等語,是既查無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遭竊之積極事證,自無從認被告於案發時、地曾竊取相關物品,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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