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LDM-114-基簡-90-20250123-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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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清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環保袋1個、錢包1個、手錶1支、現金新臺幣2 0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失竊之現金「新臺幣2, 7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志清不思尋正軌賺取 所需,竟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粗工、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手機1支、環保袋1個、錢包1個、手錶1支 、現金新臺幣2,000元等物,除手機1支業已查獲發還予告訴人郭嘉欣外,其餘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告訴人之金融卡、信用卡、證件各2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被告已返還予告訴人,然審酌該等物品,真正持有人隨時得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85號   被   告 吳志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中午11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廖冬梅(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涼亭休息時,見郭嘉欣所有環保袋(內含手機1支、錢包1個、金融卡2張、信用卡2張、證件2張、手錶1支、現金新臺幣2700元)無人看管之際,持廖冬梅之外套將上開環保袋包裹後竊取得手並隨即離開。嗣經郭嘉欣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嘉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志清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 告訴人郭嘉欣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竊盜之事實。 三 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10張、相片影像資料 證明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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