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LDM-114-基簡-92-2025020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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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心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料,其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後,於113年7月5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陳心宇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為警通知到場後採驗尿 液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又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後,於113年7月5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驗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89)等件在卷可查;且本案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於113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㈡、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 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復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準此,被告採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13年7月5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綜上,被告所辯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