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LDM-114-基簡-93-2025021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林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 臺北監 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毛重共零點捌零柒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金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2號 被 告 周金林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10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3日21時48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執行勤務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約0.80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總毛重約0.807公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約0.80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