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LDM-114-基簡-98-20250213-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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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植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94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植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5行為「12月『24 』日」及補充證據「被告黃植羣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告訴人黃崇喜施用詐術後,得以本案門號做為取件電話,完成取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正常智 識程度及暢通資訊管道,可預見社會上詐欺犯罪猖獗,令人防不勝防,且詐騙者多借用他人行動電話致警方追緝困難,手法日益翻新,卻仍交付自己申辦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所為不當甚明;復衡酌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遭詐騙受損之金額及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本卷易字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固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小黑」使用,然並未獲得 任何好處,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承明確(見他卷第183頁;本院卷第208頁),審酌本案門號現非被告持有,經濟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5號   被   告 黃植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植羣可預見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電話卡予他人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並可利用手機門號作為遂行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某時許,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板橋民權直營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復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某間網咖,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黑」詐欺集團成員。嗣「小黑」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胡瑤」、「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於113年1月間向黃崇喜詐稱:澳幣將匯入黃崇喜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但需先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專員等語,致黃崇喜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29日下午3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廟口門市,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田楓」,並以本案門號作為指定之取件人電話,待上開包裹到貨後,「田楓」旋即於同年月31日凌晨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景有門市領取包裹,並於當日下午1時49分許,將本案郵局帳戶內原有之新臺幣(下同)5,400元提領而出。 二、案經黃崇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植羣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以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黑」之事實。 2 (1)告訴人黃崇喜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與「胡瑤」、「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受騙,並於113年1月29日下午3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廟口門市,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田楓」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5分許之餘額為942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同年31日凌晨5時19分許匯入4,458元保險金後,旋於當日下午1時49分許為他人所提領之事實。 4 統一超商113年5月22日陳報狀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月29日下午3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廟口門市,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田楓」,而「田楓」於同年月31日凌晨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景有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5 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法大字第113080415號函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板橋民權直營服務中心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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