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LDM-114-基金簡-19-20250117-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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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曾柏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提款卡」後,應補充「及 手機sim卡等物」。 ㈡應補充「被告曾柏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李金益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應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止於未遂階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無實際損失,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17號 被 告 曾柏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睿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在基隆市外木山海興游泳池公廁內,將其申請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江代書」之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臉書傳送提供上開卡片之密碼予對方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李金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113年6月8日,因李金益心生疑慮,先向警詢問查證而察覺受騙,為警即時通報警示本案帳戶為詐騙帳戶,並成功阻攔上開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同時由基隆月眉郵局將該筆款項退回李金益名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始未轉匯或提領得逞。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於113年3月30日,透過臉書見網路貸款廣告,因當時無工作或收入,亟需籌措生活費,與一名臉書暱稱「江代書」之人聯繫貸款事宜,伊表明要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江代書表示沒有問題,並叫伊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供申辦貸款,伊不知江代書之真實身分,亦未與江代書見過面,但伊因急著籌錢,才同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云云。 2 被告所提供與臉書暱稱「江代書」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透過臉書與暱稱「江代書」取得聯繫,並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江代書使用之事實。 3 ⑴被害人李金益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李金益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金益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但因被害人李金益向警查證後,為警即時通報警示帳戶,並成功攔阻上開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同時由郵局將該筆款項退還予被害人李金益,上開詐騙集團始未轉匯或提領得逞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被害人李金益於附表所示時間,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但未遭轉匯或提領之前,即退還予被害人李金益之事實。 5 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113年11月5日維德法字第1130000211號函文 證明被告雖於105年間曾因思覺失調症住院,然並無精神或身心障礙,且於112年7月19日後即未再回診,在此之前仍具有工作能力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曾柏睿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金益 (未提告) 113年4月間某日 事先在LINE群組刊登投資訊息,誘使李金益與之聯繫,隨即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李金益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金益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7日16時7分 4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