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LDM-114-基金簡-22-20250204-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頴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佳頴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1,900元,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金訴卷第112頁),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陳榆婕、顏嘉雯、林淑鈺、被害人呂婞萍之損害,有存簿封面、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本院114年1月20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金訴卷第115-139、145、153-161頁)。兼衡本案受詐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現為大學在學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業如前述,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1,900元報酬,此據其於審理供述明確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係供正犯詐欺及洗錢所用之物,惟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7號 被 告 吳佳頴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頴可預見隨意將帳戶提供非親友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 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某時,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無卡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所有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該集團某成員以無卡提款或轉帳之方式,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榆婕、顏嘉雯、林淑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頴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及無卡提款密碼告知他人,且以此方式收取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榆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榆婕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1)被害人呂婞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呂婞萍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紙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1)告訴人顏嘉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顏嘉雯提供之 轉帳及對話紀錄擷圖7紙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1)告訴人林淑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淑鈺提供之 手機翻拍照片1紙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吳佳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因提供連線帳戶予詐欺集團所取得之報酬1,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榆婕 (提告) 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2日 21時29分 4,100元 2 呂婞萍 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2日 18時8分 8,000元 3 顏嘉雯 (提告) 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31日 19時11分 1萬2,400元 4 林淑鈺 (提告) 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2日 21時38分 7,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