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LDM-114-基金簡-40-20250326-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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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馥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 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邱韵婷。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以約定提供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無證據顯示甲○○已實際取得報酬),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自稱「林思宇」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林思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由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案經黃念宜、歐曉儒、邱韵婷、楊啓忠及陳依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念宜、歐曉儒、邱韵婷、楊啓忠及陳依苹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交貨便寄件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㈣、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其 偵查中未坦認涉犯幫助洗錢罪,僅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5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由丈夫負擔,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邱韵婷達成調解,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邱韵婷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其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其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念宜 113年4月16日13時1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龔品允」假意購買,先向黃念宜佯稱:黃念宜之7-ELEVEN賣貨便之商品無法下單,可問LINE客服人員云云,再以假LINE客服人員,向黃念宜佯稱:匯款才能解除訂單凍結云云。 113年4月16日13時56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歐曉儒 113年4月16日12時許 以臉書暱稱「Ain Ain」出租房子之人,向歐曉儒佯稱:需先匯款8,000元才能看房云云。 113年4月16日13時43分許 8,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3 邱韵婷 113年4月12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日12時許) 以LINE暱稱「楊宗興」之人,先向邱韵婷佯稱:抽中一筆11萬元獎金,但因防火牆阻擋,獎金無法匯出,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又藉故稱須購買點數卡才能兌獎云云。 113年4月16日12時51分許 4萬9,998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4月16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4 楊啓忠 113年4月13日許 以臉書暱稱「王思瑤」之人,先向楊啓忠佯稱:7-ELEVEN賣貨便之商品沒有完成認證,可問客服人員云云,再以假客服人員,向楊啓忠佯稱:匯款特定金額當成設定之驗證代號才能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4月16日13時04分許 3萬7,0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陳依苹 113年4月16日8時15分許 以臉書暱稱「曾景蘭」之人,先向陳依苹佯稱:7-ELEVEN賣貨便之商品沒有完成認證,可問客服人員云云,再以假客服人員,向陳依苹佯稱:匯款特定金額當成設定之驗證代號才能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4月16日13時01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16日13時03分許 4萬8,123元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 (將請書記官掃描後於送判時檢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