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LDM-114-基金簡-41-20250319-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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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38號、第8018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7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雅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康雅婷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之某時,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康雅婷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郭秀珍、黃威綸、胡若君、高振翔、常青風、吳素琴、丁小茹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郭秀珍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郭秀珍、黃威綸、胡若君、高振翔、常青風、吳素琴、丁小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康雅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 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郭秀珍、黃威綸、胡若君、高振翔、常青風 、吳素琴、丁小茹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第41-43頁;113年度偵字第6238號卷第43-47、83-84、99-100、113-117、171-174、245-250頁)。 ㈢、告訴人郭秀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黃威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胡若君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高振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常青風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投資網站暨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素琴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丁小茹提供之投資網站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第35、61-62頁;113年度偵字第6238號卷第59-81、91-95、105-111、150、157-169、217-228、234、256-259、289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402 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儲字第113007444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掛失補副資料、網路郵局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983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30204號函(本院金訴卷第29-33、37-115、119-1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康雅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案所示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台新、玉山及郵局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之記載,係為贅載,此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予以刪除(本院金訴卷第140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台新、玉山及郵局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秀珍、黃威綸、胡若君、高振翔、常青風、吳素琴、丁小茹實行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 暨密碼供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已戮力與到庭之郭秀珍、高振翔、常青風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71-172頁),及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業、已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142-143頁)及告訴人郭秀珍、高振翔、常青風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金訴卷第176-177頁)之量刑意見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已戮力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郭秀珍、高振翔、常青風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而告訴人黃威綸、胡若君、吳素琴、丁小茹則因未到庭調解,始無法調解,非被告無賠償意願,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郭秀珍、高振翔、常青風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郭秀珍、高振翔、常青風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郭秀珍及丁小茹所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告訴人黃威綸、胡若君、高振翔及常青風所匯入被告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及告訴人吳素琴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台新、玉山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 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秀珍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1時28分許 9萬7,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黃威綸 113年3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19時15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胡若君 113年3月25日 佯裝胡若君之友人借款 113年3月26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4 高振翔 113年3月22日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6時7分許 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5 常青風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9時3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繕為10時2分許,應予更正) 7萬9,050元 本案玉山帳戶 6 吳素琴 113年3月10日起 假交友 113年3月25日11時許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丁小茹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15時41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號 聲請人 郭秀珍 地址詳卷 聲請人 高振翔 地址詳卷 聲請人 常青風 地址詳卷 相對人 康雅婷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號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757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 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20分,在本院刑事 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許育彤 通 譯 施蕙倫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郭秀珍、高振翔、常青風 到 相對人 康雅婷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郭秀珍新臺幣(下同)玖萬柒仟元 ,共分十九期,以每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十八期每期 伍仟元,第十九期柒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起,於 每月十五日前,匯入聲請人郭秀珍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洪翊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高振翔貳萬元,共分五期,以每月 為一期,每期肆仟元,自一一四年二月起,於每月十五 日前,匯入聲請人高振翔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 分行帳戶(戶名:高振翔;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常青風柒萬玖仟零伍拾元,共分十 五期,以每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十四期每期伍仟元, 第十五期玖仟零伍拾元,自一一四年二月起,於每月十 五日前,匯入聲請人常青風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 :常青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郭秀珍 聲請人 常青風 聲請人 高振翔 相對人 康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許育彤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