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LDM-114-基金簡-5-20250120-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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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75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45號案件受理,而被 告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 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金 簡字第5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5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更正、補充記載如下: ㈠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潘俊雄於民國110年間已因誤信 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記載為「潘俊雄於民國112年間已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 ㈡被告潘俊雄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一、我 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起訴書的華南銀行帳戶,我是在112年10月26日左右給別人的,我是給提款卡跟密碼,我沒有辦網路銀行,華南銀行的是臺幣的帳號,我有辦網路銀行但我沒有用。我交的只有提款卡跟密碼,是提款卡的密碼,網路銀行的密碼跟提款卡密碼不同。網路銀行我不會用。三、對起訴書所載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是在112年10月中旬給別人的,我是給提款卡跟密碼,密碼我是用LINE傳送的,中信的是臺幣帳號,我沒有設定3000萬元轉出。四、我沒有拿到任何錢,他們有匯錢進來但我都沒有用,後來有去辦掛失,華南是對方說要投資,聊天認識半個月左右,說要跟我借錢,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華南現在餘額我不知道,我沒有去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之後我也沒有拿到錢。當時是男孩子跟女孩子聊天,他說要匯錢幫助我,叫我把提款卡給他,我沒有見過他,也沒有看到過人。我是用LINE跟他聯繫,但我的LINE已經壞掉了。五、我做過保全、送貨、修車、送水果、水果行之工作經驗,這幾年是照顧我爸爸,現在過世了。」等語,及其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我有跟告訴人鍾芷薫、江巧薇、許子芸、陳立揚成立調解。」、「{調解情形如何?}一、調解成立。我是相對人。二、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㈠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1月7日當庭給付聲請人鍾芷薫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壹佰伍拾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㈡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1月7日當庭給付聲請人江巧薇貳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㈢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1月7日當庭給付聲請人許子芸玖仟貳佰捌拾貳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㈣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1月7日當庭給付聲請人陳立揚玖仟貳佰捌拾貳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㈤聲請人鍾芷薫、江巧薇、許子芸、陳立揚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5號案件告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上開條件全部履行時,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免刑之機會。㈥聲請人鍾芷薫、江巧薇、許子芸、陳立揚與相對人間,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雙方互不請求,且雙方均拋棄請求。但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不在此限。㈦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三、我已當庭給付全部給上開告訴人,調解條件已經全部履行完畢。」、「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鍾芷薫、江巧薇、許子芸、陳立揚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均指證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等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 ㈢書證之補充記載:有潘俊雄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戶名:潘俊雄)、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戶名:潘俊雄)、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王秋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秋惠提出之錢包地址、福菜資產管理投資合作意向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瞿靜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瞿靜芬提出之交易明細、啟凡資產管理投資合作意向契約書、存摺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錇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錇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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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函及附件:金融卡掛失變更紀錄、交易紀錄表(戶名:潘俊雄,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0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5號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第53至55頁、第63至67頁、第57至61頁、第85至86頁、第101至104頁、第87至99頁、第113頁、第121至125頁、第115至120頁、第135頁、第147至149頁、第137至145頁、第155至157頁、第163至166頁、第159至162頁、第171至173頁、第193至196頁、第175至191頁、第203至207頁、第217至221頁、第209至215頁、第227至229頁、第235至238頁、第231至233頁、第243至247頁、第253至258頁、第249至252頁、第261頁、第283頁、第293至299頁、第303至315頁、第325至327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6228號函及附件:掛失變更補發紀錄、開戶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戶名:潘俊雄,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通清字第1130041111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潘俊雄)、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號,自84年5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網路及行動銀行登入IP紀錄、印鑑更換申請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等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5號卷,第61至81頁、第85至119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俊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修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即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潘俊雄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迨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始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身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分別交付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予不同人,是被告前後2次交付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各為幫助犯,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 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始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與告訴人鍾芷薫、江巧薇、許子芸、陳立揚成立調解,並履行條件完畢,亦有告訴人鍾芷薫、江巧薇、許子芸、陳立揚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均指證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依調解條件處理」等語,並有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而其餘被害人迭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無從調解或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總金額程度,告訴人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暨考量被告自承:「我跟家人同住,經濟狀況中下,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請從輕量刑,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綦詳,復酌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另考量被告上揭二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犯後態度良好,與其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起訴書的華南銀行帳戶,我是在112年10月26日左右給別人的,我是給提款卡跟密碼,我沒有辦網路銀行,華南銀行的是臺幣的帳號,我有辦網路銀行但我沒有用。我交的只有提款卡跟密碼,是提款卡的密碼,網路銀行的密碼跟提款卡密碼不同。網路銀行我不會用。三、對起訴書所載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是在112年10月中旬給別人的,我是給提款卡跟密碼,密碼我是用LINE傳送的,中信的是臺幣帳號,我沒有設定3000萬元轉出。四、我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之幫助犯罪之上開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犯罪態樣、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幫助犯洗錢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爰考量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述:「請從輕量刑,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及告訴人鍾芷薫、江巧薇、許子芸、陳立揚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均指證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依調解條件處理」等情節,與本件犯行之起因、源由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酌告訴人鍾芷薫、江巧薇、許子芸、陳立揚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均指證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依調解條件處理」等情節,有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復考量本件犯行之起因、源由,及告訴人鍾芷薫、江巧薇、許子芸、陳立揚指證述內容以觀,被告亦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警詢、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諸惡莫作,依本分而遵法度。 五、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六、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九、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5號 被 告 潘俊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雄於民國110年間已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而將中華郵 政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使用,自斯時起即應知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恐作為詐騙之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時,許在址設於基隆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仁五門市,依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來仔」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密碼則另以LINE訊息傳送方式,提供予「阿來仔」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王秋惠、瞿靜芬施用詐術,致王秋惠、瞿靜芬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王秋惠、瞿靜芬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時,許在址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 之統一超商仁五門市,依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密碼則另以LINE訊息傳送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華文」使用。嗣「張華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陳錇雯、鍾芷薰、江巧薇、林佳暐、許子芸、林詠芯、陳立揚施用詐術,致陳錇雯、鍾芷薰、江巧薇、林佳暐、許子芸、林詠芯、陳立揚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嗣因陳錇雯、鍾芷薰、江巧薇、林佳暐、許子芸、林詠芯、陳立揚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秋惠、瞿靜芬、陳錇雯、鍾芷薰、江巧薇、林佳暐、 許子芸、林詠芯、陳立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潘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警詢時提供之與「張華文」對話紀錄擷圖1份 (1)證明被告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將本案華南帳戶寄交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於112年10月30日掛失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指示,於112年11月5日聯繫LINE暱稱「張華文」之人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將本案中信帳戶寄交「張華文」,並於112年11月13日掛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被告坦承分別於不同時間交付上開2帳戶予不同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罪嫌,警詢時辯稱:本案華南帳戶是112年9月底時,綽號「阿來仔」之友人要還款,指示我要聯絡金管局的人,將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處理;本案中信帳戶是112年11月初認識的網友說要匯5萬元美金給我,要我聯絡「張華文」,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進行外匯申請等語。偵查中則改稱:本案華南銀行是網路上朋友說要做加密貨幣,要我寄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是辦貸款提供給網路上認識的人等語。 2 (1)告訴人王秋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秋惠提供之錢包地址資料、福萊資產管理投資合作意向契約書各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秋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瞿靜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瞿靜芬提供之面交及匯款紀錄、啟凡資產管理投資合作意向契約書、存款明細各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瞿靜芬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錇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錇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陳錇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鍾芷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鍾芷薰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3)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張 證明告訴人鍾芷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江巧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江巧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江巧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林佳暐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佳暐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林佳暐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許子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子芸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許子芸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林詠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詠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3)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林詠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陳立揚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立揚提供之假網拍頁面翻拍照片3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陳立揚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11 (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分行113年6月19日華七字第1130000091號函及所附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1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份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1888號函及所附金融卡掛失變更紀錄1紙、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王秋惠、瞿靜芬、陳錇雯、鍾芷薰、江巧薇、林佳暐、許子芸、林詠芯、陳立揚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2)證明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13日辦理掛失之事實。 12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05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供他人匯款涉犯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處分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分別交付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予不同人,是被告前後2次交付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秋惠 112年9月1日 向王秋惠佯稱:可在Coinpark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0月28日11時35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瞿靜芬 112年6月29日 向瞿靜芬佯稱:可在likescoin、Bitpie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0年27日 11時8分許、11時9分許 5萬元、 5萬元 3 陳錇雯 112年10月30日 向陳錇雯佯稱:購買2件商品如有抽中獎項可以折現金云云。 112年11年7日13時12分許 4,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鍾芷薰 112年11月07日 向鍾芷薰佯稱:旋轉拍賣帳號開通,須依指示於網銀操作匯款云云。 112年11月8日0時10分許 4萬9,999元 5 江巧薇 112年11月8日 向江巧薇佯稱:旋轉拍賣賣家認證,須帳戶驗證開通云云。 112年11月8日0時35分許 3萬5,123元 6 林佳暐 (提告) 112年11月7日 向林佳暐佯稱:7-11賣貨便賣場,須帳戶驗證開通云云。 112年11月8日0時9分許、0時15分許 1萬4,088元、 1萬988元 7 許子芸 (提告) 112年11月5日 向許子芸佯稱:購買2件商品如有抽中獎項可以折現金云云。 112年11月7日12時26分許、12時36分許 4,000元、 1萬元 8 林詠芯 (提告) 112年11月7日 向林詠芯佯稱:購買2件商品如有抽中獎項可以折現金云云。 112年11月7日 11時50分許、12時06分許 4,000元、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9 陳立揚 (提告) 112年11月7日 向陳立揚佯稱:販售彩妝、香水云云。 112年11月7日 13時10分許、13時27分許 4,000元、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