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M-114-基金簡-51-20250331-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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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84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7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甲○○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 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工具,如來路不明之匿名人士指示其收受不詳資金並提領,有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成年人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陳富廣,並互加LINE後,向陳富廣佯稱需錢孔急,致陳富廣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7日3時46分、20時25分及21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4500元及1000元至甲○○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再由甲○○依上開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7日3時49分、20時49分,匯款3012元、3412元至姚森源(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2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20時48分、21時26分,各匯款101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所在與去向。嗣陳富廣發現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陳富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富廣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84 號卷㈠第19-24頁)。 ㈢、證人邱鈞悅於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卷㈡第159 -160頁)。 ㈣、證人姚森源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卷㈠第11-18 頁)。 ㈤、告訴人陳富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6084 號卷㈡第15-126頁)。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儲字第1120068684號含暨 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6598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儲字第1130078064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郵局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卷㈠第83-97頁;113年度金訴字第790號卷第55-1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提領轉匯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然本案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最重宣告刑僅能判處5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該當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 該人對他人施行詐術以獲取財物,復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以躲避檢警查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未婚無子(參113年度金訴字第790號卷第134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告訴人陳富廣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依不詳成年人指示轉出至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帳戶,足認前開款項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支配權,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本案 帳號業遭警示,已無法再為存、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