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LDM-114-撤緩-12-202502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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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靖翔 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靖翔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基交簡字第四一六號刑事 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靖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2年3月1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13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1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再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法院應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1 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2年3月1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13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1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章所載日期),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程序並無違法。 ㈡受刑人前所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基交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上述罪刑,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詎受刑人復於前案判決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詐欺罪,參酌受刑人前案雖係飲酒後騎機車上路,惟其於該案追撞前方之曳引車,另於當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本院因此量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附條件緩刑2年。受刑人於前案雖係初犯,惟觀諸其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受刑人明知有罪責在身,且受國家緩刑之寬典,竟仍不思進取,再於緩刑期內(即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僅4個月),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轉交給同詐欺集團車手,而受後案刑之宣告。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反而貪圖蠅頭小利加入詐欺集團,不顧被害人受害款項甚鉅,並影響社會治安,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不足,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因認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 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