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LDM-114-撤緩-4-2025032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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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歆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62號刑事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 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歆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歆穎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110年7月5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13日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復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安樂區、居所在本院轄區 內之基隆市仁愛區,據受刑人自述在卷(見本院撤緩卷第31頁訊問筆錄),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5年,於110年7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於112年6月13日更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之上開2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查證屬實,是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本院經傳訊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撤緩卷第31至32頁)後,審酌宣告緩刑之目的在促使原認為屬「偶發犯」之受刑人改過自新,受刑人卻不思珍惜此一機會,於緩刑期內自我約束、惕勵,竟故意更犯同屬詐欺、洗錢之「後案」,足認受刑人未因「前案」所受罪刑宣告而心生警惕,無悛悔改過之意,並未珍惜緩刑宣告之機會,其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