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LDM-114-撤緩-5-2025021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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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力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力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4月30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13年9月3日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再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里○里○○000○0號,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判決,係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本案聲請日為114年2月3日,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 年2月3日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故本案聲請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 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4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3年9月3日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案及後案之判決書各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屬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㈢、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與後案,罪名、罪質、犯罪型態、 侵害法益類型、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亦無再犯之關連性,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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