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LDM-114-撤緩-7-2025021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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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以媜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68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20號   、44317號,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8519、8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1月17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2月31日及緩刑期內113年1月21日、113年1月22日更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1年10月,於114年1月2日確定【以下簡稱:後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運用,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僅4、5日,竟仍再犯妨害性自主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戶籍地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0○0號」、其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亦有受刑人個人戶籍基本資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8號卷第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屬本院管轄範圍,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又刑法第75條(緩刑宣告之撤銷):「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此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二者係不同。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惟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二者不同,合先敘明。 四、查,受刑人甲○○因違反上開前案、後案,各分別經法院判決 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徵,足認受刑人確於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亦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本件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無訛,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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