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LDM-114-撤緩-8-202503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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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俊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俊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29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基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9月1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再犯毒品案件,係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已改制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緩刑撤銷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於該條「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俊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2月16日至118年2月15日止。受刑人復於113年2月29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基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9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後2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對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仍未因前案之司法審判程序而知所警惕,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顯見受刑人並未確實反省,守法意識淡薄,所犯應非偶發,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明顯,亦可徵其漠視法令,無視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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