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LDM-114-撤緩-9-2025022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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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金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9月12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12 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 年寒假某日、111年7 月底某日分別另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 年10月11日以113 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於113 年11月1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住所在基隆市七堵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9月12日以112 年 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10月23日至114年10月22日);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 年寒假某日、111年7月底某日分別另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經本院於113 年10月11日以113 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於113 年11月15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在卷可按。從而,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院審酌上情,認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且檢察官亦於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