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LDM-114-易緝-1-20250122-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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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 月。 未扣案之戒指1只、項鍊2條、手鐲1只、手錶1只、新臺幣20萬元 、人民幣5萬元,均與陳宏興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宏興、呂紹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0 月27日10時37分共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劉來嫻住處,2人持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萬用夾破壞前開住處鐵窗入內(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戒指1只、項鍊2條、手鐲1只、手錶1只、現金20萬元、人民幣5萬元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劉來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呂紹仁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做為本案證據均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大致供承在案 (見偵4065卷第203至212頁、第235至239頁,本院易緝卷第45至46頁、第101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來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亦大致相符(見偵4065卷第9至14頁,偵緝801卷第46至47頁,本院易701卷第223至23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失竊物品照片存卷可參(見偵4065卷第15至17頁、第27至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告訴人住處未竊得現金20萬元 、人民幣5萬元云云,惟上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衡情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要無虛捏誣攀、誇大遭竊物品之情由,又衡之同案被告陳宏興亦於偵查中坦承其與被告確有偷竊上開物品無訛(見偵緝801卷第46頁),是以被告空言否認,要無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起訴書雖漏論同條第3款之部分,然此等加重條件之增加,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宏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軌 賺取所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就其竊得之物未能全部坦承不諱,應予嚴懲。惟被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107至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宏興朋分犯罪所得,惟就如何朋分,雙方 說法有異,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堪以認定各自所得之詳細數額,故應共同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用以破壞案發地點鐵窗之萬用夾,固為犯罪之工具,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為被告或同案被告陳宏興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