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LDM-114-易-1-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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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7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豪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竊得物品,補充:「門窗部分一 層樓有8大組門窗及3小組門窗,每層樓格局都一樣,共有4層樓,大組門窗新品單價約5萬元,小組門窗新品約5000元。銅製止滑條部分,數量太多,無法估算」(見本院114年1月8日電話紀錄表)。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19、123頁)。   2.本院114年1月8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1頁)。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劉寶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其係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內竊盜,對他人之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危害,所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稱竊得物品悉由同案被告劉寶珠載走,而卷內並無該等物品業已分配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78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序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108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0年2月17日出監),猶不知悔改,竟夥同劉寶珠(所涉竊盜罪嫌,另行通緝)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日間之某日,前往陳麗妃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之住處(地址詳卷),自房屋1樓窗戶侵入房屋,並開啟大門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陳麗妃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麗妃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房屋1樓窗戶侵入房屋,並開啟大門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麗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20059812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房屋1樓窗戶侵入房屋,並開啟大門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上開窗戶玻璃內側所檢出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寶珠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項目 商品數量 商品價值 (新臺幣) 1 窗戶 不詳 不詳 2 門框 不詳 不詳 3 銅製止滑條 不詳 不詳 4 原木泡茶桌 1張 共約56萬元 5 原木座椅 26張 6 原木大座椅 2張 7 紅木大書桌 1張 8 紅木座椅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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