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LDM-114-易-109-202503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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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正宏於民國113年7月3日21時許,在新北巿萬里區瑪鋉路3 9號前地面,發現蘇宏仁遺失之I 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壹支(內有門號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撿拾上開行動電話後,無意返還予失主,將行動電話電源關閉,攜帶返回新北巿萬里區住處而侵占入己。嗣經蘇宏仁發現行動電話遺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後遭人關機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許正宏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予蘇宏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取行動電話1支,然否認有侵占 犯意,辯稱:手機當時有響,我朋友剛好在旁邊,教我把手機長按關機,當時想把手機送到派出所,但想要先把雞排拿回家給母親吃,後來快11點,這麼晚了就想明天再把手機拿去派出所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撿拾蘇宏仁掉落在地面之行動電話,經警 通知後,攜帶上開拾獲之行動電話至派出所說明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宏仁警詢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瑪錬路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蘇宏仁報案紀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無侵占意圖云云,並提出手寫紙條為證,惟被害 人即證人蘇宏仁於警詢證稱:「手機有上鎖但是拾取我手機的人將我的手機關機,導致我無法聯絡」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因為趕著要將買好的炸雞排拿回家給我母親食用,所以我尚未將該手機拾取至警察機關報案,我本來打算睡覺起來再歸還,因為該手機一直發出聲響,所以我才先將該手機關機」等語,於偵訊供稱:「我當時出門去萬里買雞排,在等雞排時有聽到電話聲,我就把手機撿起,我有問是誰的,但都沒人回應,旁邊的人幫我把聲音按掉,我買到雞排後就回家了,之後我想將手機拿去派出所,但太晚了,我想之後再拿去」等語,衡以常情,遺失行動電話之失主通常會撥打行動電話製造聲響,如有人聽聞撿拾接聽,即得以聯繫而取回失物。被告如有返還行動電話予失主之意,當撿拾之行動電話有來電時,何不逕行接聽?不論來電者為何人,均可藉由通話以確認來電者身份,進而討論如何返還遺失物事宜,然被告竟然切斷行動電話來電,甚至關閉行動電話電源,以斷絕失主聯繫之管道。又被告於該日21時許撿獲行動電話後,並無任何嘗試返還行動電話或送往警局以查詢失主之舉動,直至同日23時許經警聯繫後,始攜帶拾獲之行動電話至派出所,益見被告在拾得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時,確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無疑,其辯稱隔日始欲返還,並以手寫紙條為證等節,均為卸責之詞,要難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侵占所拾得之物品,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所 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及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