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LDM-114-易-112-202503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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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 一、林逸文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接近中午時,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瑞芳美食廣場後方廁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8)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因另案為警拘提,其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林逸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77)、上開公司於113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17、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5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且其屢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見,被告係為警 另案拘提,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雖警方於附帶搜索時扣得注射針頭1支,然被告本案係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且注射針頭之用途多端,難認警方已因此掌握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具體客觀事證,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境貧困、腰椎受傷謀生不易、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雖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然無證據可 認係被告供施用海洛因或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