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LDM-114-易-113-20250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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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7 、5314、8060、9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俊鵬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同年12月7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傳門號)後,隨即將本案2門號之SIM卡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門號聯繫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柔錞、林羿妙,分別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告訴人王柔錞、林羿妙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案經告訴人王柔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告訴人林羿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114年1月2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惟迄至1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該署114年2月13日基檢汾智113偵3247字第1149002970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章戳印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式是否完備,應以本院收文之114年2月13日為斷,而被告業於繫屬本院前之113年12月30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參,本案在繫屬前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財物之時間、 地點、 方式 告訴人交付之財物 1 王柔錞 112年12月27日 假投資。以本案遠傳門號致電王柔錞聯繫面交。 112年12月27日 新北市○○區○○○路○段0號、 面交 新臺幣80萬元 2 林羿妙 113年1月26日 以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致電林羿妙詢問貸款需求,復以LINE佯稱:須寄交提款卡查詢有無法扣云云。 113年1月30日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統一超商偉嘉門市、交貨便寄送 提款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