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LDM-114-易-116-20250319-2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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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灝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44號、113年度偵字第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劉○○(民國000年生)為未成年人,惟因不滿乙○○ 及其子劉○○多次、長時間佔據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車站店內座位,且劉○○於店內嬉鬧聲吵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3時52分許,對在店內座位之乙○○、 劉○○恫稱「林北一定打你」、「你兒子不要給我出來」(台語),致乙○○及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3年5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對在店內座位之乙○○、劉○○ 恫稱「好膽你再大聲看看,我一定揍你」(台語),致乙○○及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甲○○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證 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乙○○及其子劉○○說「林北一定打你」、「你兒子不要給我出來」、「好膽你再大聲看看,我一定揍你」(台語)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沒有主觀恐嚇的犯意(見本院卷第55頁)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乙○○及其子劉○○說「林北一定打你」、「你兒子不要給我出來」、「好膽你再大聲看看,我一定揍你」(台語)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74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字第694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監視器錄音譯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各2份(見偵字第4744號卷第29頁至第39頁;偵字第6949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均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13年4月3日及5月4日警詢均表示會擔心自己跟兒 子的安危,心生畏懼(見偵字第4744號卷第18頁;偵字第6949號卷第16頁)等情明確;復核被告於店內均以手指著告訴人及其子口出前揭話語,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見偵字第4744號卷第25頁;偵字第6949號卷第2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言係針對告訴人及其子之意味濃厚,並衡諸被告並非出於戲謔或開玩笑之語氣為之,而該等內容均係加害告訴人及其子生命、身體、自由之內容,客觀上顯足以使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當認被告所為具有恐嚇犯意,已構成恐嚇行為,是被告空言辯稱無主觀犯意等語,自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告訴人之子劉○○為102年出生,且於監視器畫面中目視可 知為未成年人,有告訴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67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4744號卷第23頁;偵字第6949號卷第19頁)在卷可查。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卷第7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2次同時恐嚇告訴人及其子劉○○,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 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僅從重成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於不同日期、同一地點,恐嚇不同話語,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成年人,劉○○為未成年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有社會歷練 ,當能知悉與他人對話應控制情緒保持理性,本案因對告訴人及其子行為不滿,即以威脅言論相向,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實有不該;再兼衡被告否認主觀犯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素行(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其子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本案2起恐嚇犯行侵害之法益、時間相隔及個案情狀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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