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LDM-114-易-17-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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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豐粽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使用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申辦預付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0時15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留朝文,佯稱:身分遭冒用涉嫌刑案,需繳保證金云云,致留朝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3月18日15時7分許、同年3月19日11時32分許,在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新北市立新莊體育館前(中華路一段與公園路側),各交付88萬元、158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留朝文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留朝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豐粽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申辦本案 門號並交付他人,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幫我的菲律賓工人申辦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留朝文,致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手寫來電門號紙條翻拍照片1張、詐欺集團成員LINE頁面擷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張、偽造之刑事傳票影本1張、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5494號函及所附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紙、本案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為一般人常用之通訊聯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業者申請複數門號使用,故除將門號做不法使用,為了規避檢警查緝本人身分,始有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必要。且衡諸一般常情,門號申請仍需向電信業者提供申請人之個人資料,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將自己申辦之門號交予他人自由使用。何況,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行動電話門號除供通訊聯絡及上網使用外,現今許多電子郵件、交易或遊戲平台申請帳號,經常需要申請人輸入行動電話門號供收取認證密碼,以示申請人本人之真實身分,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來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申請電子郵件、交易或遊戲平台之帳號,藉此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門號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聯絡使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係49年次之人,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粗工,堪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門號SIM卡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理應有所知悉。  ㈢被告於偵詢時陳稱:「我都在車站,我是流浪漢,會有人問 我說不要辦手機,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就把身分證跟健保卡拿去給對方去辦,好像是今年的事,大概有2、3次,每次都有隔一段時間,每次給對方,對方就會給我2、3千元,對方會帶我去辦,辦好之後我就去簽名,我有辦過台哥大、遠傳,但辦過幾支我忘記了,我想說多少賺一點生活費」、「(你前後總共辦過幾次門號?)有時候一次3、4張,對方沒有收卡的時候就會來找我,叫我去復話」、「(是否知道將門號提供他人,有可能成為工具用來詐騙他人?)一開始沒想到,後來我有想到應該有責任,最近有想到,但我還是沒有去處理這些門號」(見113年度偵字第7087號卷第7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是幫我的菲律賓工人申辦」、「(請問菲律賓工人的姓名?)我不知道,是我臨時叫的菲律賓工人」(見本院卷第26頁),故不論被告係出售帳戶或幫菲律賓工人申辦門號,均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難認被告與對方有何特殊信賴關係得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況被告已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嗣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門號之使用,可能遭人作為不法用途,卻對方未提出合理說明為何需要被告代辦本案門號之情形下,即應允無信賴關係之人而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交付對方自由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即使所申請門號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而用以掩飾隱藏身分而詐騙他人之工具,亦容任其發生而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成功詐得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金額之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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