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LDM-114-易-23-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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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 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全聯福利中心某門市看到「拉筋班」招生之海報, 遂以所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搜尋該海報上之報名電話(即代號BA000-H11303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手機門號),因而取得A女之LINE聯繫方式。甲○○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接續以LINE傳送「要看我的屌嗎?來一發,妳家。報名拉筋,可男女對拉,輔導我老師,我沒女。假設我追求妳,會答應」、「我想約妳,和你一起,情侶關係」、「不會懷孕,還是妳想生一個,商量看你的排朊(卵)期絕(決)定」、「美女妳反對嘛!對了暖暖街很美我們買房住一起」等訊息,並自拍生殖器照片傳送予A女,以上開方式跟蹤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甲○○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4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18頁,他卷第27-2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23-29頁,他卷第7-14頁)、「拉筋班」海報(偵卷第17頁)、基隆市政府113年11月25日基府社工參密字第1130260083號函暨所附被告性騷擾申訴案審查決議書(他卷第53-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   2、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 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先後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被告上揭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 反覆實施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告訴 人之正常生活,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於 審理卻又空言指稱是其先受騷擾(本院卷第42頁),難認被告誠心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專科畢業、業保全、須扶養配偶及兒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及照片內容,固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惟該等內容並未具體描述將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而未達惡害通知之程度。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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