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LDM-114-易-25-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宗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電纜線數捆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陳宗承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電纜線數捆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於 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二人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等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陳宗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敬堯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至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且迄未賠償,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二人均供稱竊得物品變賣所得由其等均分,故應各就竊得物品之半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敬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1 手套3包 2 頭燈1個 3 棉棒6包 4 銅線6條 5 電鑽1組 6 破壞剪1把 7 螺絲起子14把 8 活動扳手2把 9 扳手16把 10 剪刀3把 11 美工刀2把 12 鐵鎚1支 13 工具袋1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6號 被 告 陳敬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宗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夥同其友人陳宗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4日8時許,由陳敬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宗承,前往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內之懷生廳,由陳敬堯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破壞剪、螺絲起子、活動板手、板手、剪刀、美工刀、鐵鎚等物,破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領之變電箱致不堪使用,陳宗承則在外把風、接應,待陳敬堯將該變電箱內之電線(價值約新臺幣2萬4,420元)剪成數捆後,陳敬堯與陳宗承隨即共同將上開電線搬運至上開車輛而得手,並由陳宗承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敬堯逃離現場。嗣經上開活動中心警衛黃國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敬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敬堯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 被告陳宗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1、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陳敬堯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破壞剪、螺絲起子、活動板手、板手、剪刀、美工刀、鐵鎚等物,破壞懷生廳內之變電箱,被告陳宗承則在外把風、接應,待被告陳敬堯將該變電箱內之電線剪成數捆後,被告陳敬堯、陳宗承隨即共同將上開電線搬運至上開車輛而得手之事實。 2、被告陳敬堯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懷生廳內之變電箱遭人破壞後,該變電箱內之電線遭人竊取之事實。 (四) 證人黃國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陳敬堯於上開時、地,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破壞剪、螺絲起子、活動板手、板手、剪刀、美工刀、鐵鎚等物,破壞懷生廳內之變電箱,並將該變電箱內之電線剪成數捆,以此竊取電線之事實。 2、被告陳敬堯行竊後搭乘被告陳宗承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之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電鑽等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38165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聯安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份 證明: 1、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陳敬堯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破壞剪、螺絲起子、活動板手、板手、剪刀、美工刀、鐵鎚等物,破壞懷生廳內之變電箱,被告陳宗承則在外把風、接應,待被告陳敬堯將該變電箱內之電線剪成數捆後,被告陳敬堯、陳宗承隨即共同將上開電線搬運至上開車輛而得手之事實。 2、現場寶特瓶採集之瓶口棉棒,與被告陳宗承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陳敬堯、陳宗承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敬堯、陳宗承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處斷。 三、又被告陳敬堯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所竊得之上開電線數捆,均為其等犯 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