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LDM-114-易-27-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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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吉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吉松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 2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4時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工地,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112巷口,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逮捕,其在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並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經警得其同意後,於113年9月24日17時5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李吉松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18頁、第152頁、第256頁至第257頁;本院卷第77頁及第80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1頁、第41頁、第23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末4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580號鑑定書等件(見毒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49頁、第239頁至第244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6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至15頁、第46頁),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其於107年3月25日入監,經執行殘刑3月15日並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11月、6月後,於10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後自108年11月4日接續執行拘役20日於108年11月23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3份(見本院卷第16頁、第22頁及第83頁至第8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 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查本件卷附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係因通緝為警查獲,於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予警扣案,並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毒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17頁),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於其在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足見被告有悔悟改過之心;末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性質、間隔、手段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58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9頁至第244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77頁),復無從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仍然存在,而該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1.58公克及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580號鑑定書: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58公克。 二 注射針筒2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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