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LDM-114-易-36-202503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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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潤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潤鮮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潤鮮與向開紅均係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基隆市立醫院 護理之家(下稱基隆護理之家)之照服員,於民國113年4月5日16時許,在基隆護理之家,雙方因交班等工作事項產生爭執,羅潤鮮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碰撞、徒手毆打向開紅左側頭部、凹折左手手指等方式傷害向開紅,致向開紅受有頭暈、左手第二指挫傷等傷害。嗣經向開紅驗傷後報警提告,經警調閱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向開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傷害之主觀犯意,辯稱:我當時只是正當防 衛,我跟對方是互毆,我沒有去驗傷,我受有瘀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惟查,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告訴人向開紅於警詢中指稱:113年4月5日16時許,被告跟我交班時先用身體撞我,後來用拳頭打我的頭部左邊,一開始我用雙手抵擋,後來被告抓住我的手,並用右手抓住我的左手手指,凹折我左手之食指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0號卷第15-16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113年4月5日下午4點我跟被告要交班,被告突然加速撞我,我走沒多久,她就對我揮一拳,我本能擋住,被告就凹我手指,我有去看醫生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5-76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字第1130005811號診斷證書1紙為證(見上開偵卷第43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向開左所受之傷害為「頭暈、左手第二指挫傷」,核與其所述之被告揮拳打其頭部左邊,凹折其手指等所可能受之傷勢相符,益徵其並無虛詞構陷被告。 ㈡又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本案係被告先推告 訴人後兩人始發生拉扯,渠等拉扯時間約持續1分鐘,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第49-5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確有肢體衝突發生且係被告先行推告訴人所致無訛,是被告辯稱其無傷害犯意,實屬無據。 ㈢另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又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前所述,本件係被告先行推告訴人,雙方始發生拉扯,實難認有何正當防衛情事存在。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所涉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傷害 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為之,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交班時問題,一時氣憤即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不足,犯後又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糾紛發生之緣由,因告訴人拒絕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及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