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M-114-易-42-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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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0 號、第5647號、第9343號、第9402號、第9770號、第97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力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處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附表編號1、2、6、7、8、9、10、1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附表編號3、4、5、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累犯紀錄:莊力宇前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莊力宇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4日5時55分前之某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一字起子1支,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載福宮」土地公廟(由負責人廖漢信委託張貴聰管理),以上開一字起子撬開樂捐箱之鎖頭後,竊取其內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㈡於113年4月6日5時2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以拔釘器 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00○0號「嶺頭福德宮」、「九龍太子殿」(負責人均為謝嘉陽),徒手推開廟門進入後,以拔釘器撬開功德箱鎖頭,竊取其內之香油錢約800元得手。 ㈢於113年4月25日1時25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 子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平溪煤礦博物館停車場(由潘韋豪管理),以上開一字起子破壞停車場繳費機投幣孔,欲竊取其內之現金而未得手即離去。 ㈣113年4月25日18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鐵棍1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吳鴻志管理之「份尾福德廟」,以上開一字鐵棍破壞香油筒,欲竊取香油錢而未得手即離去。 ㈤113年5月7日2時47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鐵棍1 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吳鴻志管理之「份尾福德廟」,以一字鐵棍撬開功德箱,欲竊取香油錢,然因其內無現金而未得手。 ㈥於113年5月7日3時5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翹棍1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游新培管理之娃娃機店,以上開翹棍破壞兌幣機鎖頭後,竊取其內現金200元得手。 ㈦113年9月4日3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利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21巷口政鼎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周孟凡所管理之工地內,以該不明利器剪斷工地牆面已裝接完畢之電纜線(價值約10萬元)得手。 ㈧113年9月19日3時28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器 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江承安經營之「依安企業社娃娃機店」,以上開鐵器撬開店內娃娃機之投幣箱鎖頭後,竊取其內數量不詳之硬幣得手。 ㈨於113年9月21日1時35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 器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江承安經營之「依安企業社娃娃機店」,以上開鐵器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鎖頭後,竊取其內現金160元得手。 ㈩於113年9月26日2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 器1支,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張力仁經營之娃娃機店內,以上開鐵器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鎖頭及娃娃機之投幣箱鎖頭,竊取其內現金共約11,000元得手。 於113年10月2日2至3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 器1支,騎乘不知情友人陳吉峰出借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市○○區○○街000○0號之娃娃機店,⑴以上開不詳鐵器撬開田家宏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台投幣箱,竊取其內現金約4,000元得手。⑵再持同一不明鐵器,另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撬開同店內陳泓任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台投幣箱,致令不堪用,欲竊取其內金錢,惟因錢箱內無零錢而未得手。 三、案經張貴聰、謝嘉陽、潘韋豪、吳鴻志、游新培、周盈凡、 江承安、張力仁、田家宏、陳泓任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瑞芳分局移送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認上開事實㈠至⑴、⑵等12次竊盜犯行,惟就事 實㈦否認有攜帶兇器;事實㈧、事實⑴否認竊得現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為上開事實㈠至⑴、⑵等12次竊盜犯行,有事實㈠證人 張貴聰警詢證述、「載福宮」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42438號鑑定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15-17、19-20、25-30、133-163頁);事實㈡證人謝嘉陽警詢證述、「嶺頭福德宮」、「九龍太子殿」113年4月6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13-15、37-48頁);事實㈢證人潘韋豪於警詢證述、新平溪煤礦博物館停車場113年4月25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31-33、36-44頁);事實㈣、㈤證人吳鴻志於警詢證述、「份尾福德廟」113年4月25日、113年5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45-47、51-53、49-50、55-62頁);事實㈥證人游新培於警詢證述、娃娃機店現場照片、113年5月7日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69-71、73-88頁);事實㈦證人周盈凡於警詢證述、工地現場照片、113年9月4日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9780號卷第13-15、17-27頁);事實㈧、㈨證人江承安於警詢證述、113年9月19日、113年9月21日娃娃機店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9402號卷第15-17、33-71頁);事實㈩證人張力仁於警詢證述、娃娃機店現場照片、113年9月26日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9343號卷第17-23、51-59頁);事實⑴、⑵證人田家宏、陳泓任、陳吉峰於警詢證述、113年10月2日娃娃機店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9770號卷第15-16、17-19、21-23、25-31頁)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可予認定,先予敘明。 ㈡至被告辯稱事實㈦未攜帶兇器;㈧及⑴未竊得現金等節,然 事實㈦被害人周盈凡並非指稱地面放置之電纜線遭竊,被告自述竊取地上之電纜線與被害人指訴情節不符,而本案係工地牆壁所裝設完畢之電纜線遭竊,而電纜線係遭利器截斷後竊取,有工地現場照片可證(113年度偵字第9343號卷第20-22頁),又周盈凡於113年9月4日8時許發現電纜線遭剪斷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後發現係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到場,此外並無他人,從而上開裝設之電纜線係遭被告持利器剪斷一節應可認定。而事實㈧據娃娃機店113年9月19日3時29分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可見被告使用不明工具撬開娃娃機之投幣箱鎖頭後,將投幣箱取出機台,明顯有將投幣箱內金錢傾倒至自己包包之動作(113年度偵字第9402號卷第53-55頁照片),是被告確有竊得投幣箱內不明數量硬幣一節,亦可認定。事實⑴被害人田家宏於113年10月2日警詢證稱:我看場地內監視器後,娃娃機遭竊時間為113年10月2日2時許遭一戴安全帽的男子撬開拿取金錢..我遭竊約新臺幣4、5000元,是放在娃娃機錢箱裡面的銅板等語,業已指訴其所有娃娃機台錢箱放有錢幣等情明確,被告辯稱未竊得金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從而被告上開辯詞,本院認難以採信,應以被害人指訴為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㈠、㈡、㈥、㈦、㈧、㈨、㈩、⑴等8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㈢、㈣、㈤、⑵等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事實⑵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⒈被告於事實⑵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損器物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⒉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中有妨害自由犯行,與本案所犯均為侵犯他人身體或財產權益,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不斷以竊盜手段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暨衡本案被害人損失之財物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之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折算標準。 ㈡本件被告於事實㈠、㈡、㈥、㈦、㈨、㈩、⑴各別竊得之財 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事實㈧竊盜所得部份,被害人無法明確指證遭竊之確實金額,亦難以估算,本院認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爰不宣告沒收,應予敘明。又被告於本案行竊用之所有器具,被告雖自述為其所有,然未於本案相關卷證予以扣案,復未能證明現仍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所犯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㈠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㈡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㈢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㈣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㈤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㈥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㈦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㈧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9 事實㈨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㈩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⑴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⑵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