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LDM-114-易-48-202503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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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明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明泰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傅明泰明知其已於民國113年1月4日13時06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澄睿通訊行(下稱:本案店家)內,辦理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續約服務,且相關之續約服務申請書 上之簽名為其本人簽署等情,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 同年5月3日14時42分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 提告,謊稱不詳人士偽造其署名,擅將本案門號辦理續約等不實 事項,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警員誣告他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傅明泰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於續約系 統內之簽名,不是我簽的,續約當時,我不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3日14時42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 義派出所內,向員警表示有不詳人士偽造其署名,擅將本案門號辦理續約等節,有警訊筆錄可佐(見偵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先予認定。本案門號係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6分,在本案店家以遠傳電信之電腦系統辦理門號續約;而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點55分至同日下午1時8分,本案門號連結網際網路之網路歷程,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即本案店家等節,有本案門號之銷售確認單及網路歷程資料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7、45頁)。且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其本人使用,見偵卷112頁)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點46分、下午1點19分,均有騎乘經過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而該路段位置距本案店家僅約35公尺等節,亦有上開機車之行車軌跡照片資料1份及GOOGLE地圖資料1份可佐(見偵卷第34、35頁、見本院卷第107頁)。再者,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6分,在本案店家以遠傳電信之電腦系統辦理門號續約時,於該系統內留存之「傅明泰」簽名(見偵卷第17、19頁,以下略稱為:續約系統簽名),與被告於偵查庭當庭書寫之「傅明泰」簽名(見偵卷第103頁,以下略稱為:偵查庭簽名)互為比對,其中關於「明」之簽名部分,其中雖有些許筆畫略有不同,惟以觸控筆或手指於電子螢幕上簽名,其書寫觸感、靈敏度,與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多以原子筆於實體紙張書寫之習慣不同,電子螢幕上簽名字跡確有可能因觸感、靈敏度之差異,而與實體紙張之簽名略有出入,然綜合觀察續約系統簽名及偵查庭簽名,二者簽名之筆順、字體神韻極為相似,確有可能為被告所簽。再者,證人吳加偉於審判中證稱: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4日的續約,是被告來本案店家辦理,續約系統內之簽名係被告於113年1月4日辦理續約時所簽,續約系統內留存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則為辦理續約時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以下)。遠傳電信加盟店店長即證人陳韋辰於偵查中證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續約時,現場會核對身分證件資料,登錄續約系統時,系統會發出驗證碼到客戶的手機,客戶現場告訴我們驗證碼,就會進行身分驗證等語(見偵卷第135頁)。互核吳加偉、陳韋辰所述關於用戶續約時,會核對用戶身分證件資料等節大致相符;且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4日辦理續約時,於續約系統內除有傅明泰之簽名留存,並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留存,此有續約系統內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或影本)可佐(見偵卷第21頁)。被告於審判中亦坦認續約系統內留存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被告之身分證相符(見本院卷第125頁)。從而,吳加偉於審判中證述上開續約系統簽名係被告於113年1月4日辦理續約時所簽,續約系統內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則為辦理續約時所拍攝留存等節,即屬有據而堪採信。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辯稱:我未在本案店家,辦理本案門號續約,續約系統之簽名不是我簽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4日13時06分許,在本案店家內,辦理本案門號之續約服務,並在遠傳電信之續約系統留存簽名等事實,即堪認定。 ㈡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4日續約前,所使用之資費方案為「新絕 配599--月付499」,續約後所使用之資費方案為「新絕配599--通話優惠+吃到飽(新)」,本案門號於112年10、12月各期之電信費用均為499元,於112年11月則因有漫遊服務19元之費用,該期之電信費用則為518元(499元+19元);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4日續約後,其每月固定費用為599元,於113年2月,因有特殊撥號通話費8元、加值簡訊服務費3元,該期之電信費用總計610元(599元+8元+3元),於113年3月,因有加值服務簡訊費1元,該期之電信費用總計600元(599元 +1元),於113年4月該期之電信費用為599元等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函及檢附之本案門號於112年10月至113年4月各期電信費用帳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以下)。被告於審判中陳稱:本案門號於112年間固定費用為每月499元,於112年間,我每月繳交本案門號的電話費大部分都在499元左右,我都是去遠傳電信門市繳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綜上所述,可知於113年1月4日續約前,本案門號每期固定電信費用為499元;於續約後,每期固定電信費用為599元,被告既係前往遠傳電信門市繳納電信費用,被告顯然明知本案門號於續約前、後,其電信費用有明顯變動。然自113年1月4日本案門號續約日起至同年5月初止,被告已繳納數期之電信費用,被告均未對電信費用變動乙事有所處理或懷疑,於113年5月3日,被告始向警方申告偽造文書案件。足徵被告實係明知其有辦理本案門號續約,致本案門號電信費用有所變動。 ㈢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 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或告發,均所不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於113年1月4日13時06分許,辦理本案門號之續約服務,被告確在本案店家內,並在遠傳電信之續約系統留存簽名,且續約後之電信費用被告已繳納數期,被告顯然明知其有辦理本案門號續約事宜,被告明知上情,仍於警詢中向警方表示遭人偽簽姓名,辦理本案門號續約,復於偵查中稱:我未於113年1月4日,在本案店家內辦理本案門號續約云云(見偵卷第100頁),被告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意圖及誣告行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有辦理本案門號續約,竟恣意誣告他人,造成國家犯罪偵查資源浪費,並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虞,所為自應予以非難。被告犯後飾詞卸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於最近5年內,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