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LDM-114-易-61-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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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錡 (原名陳湘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439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宥錡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前某不詳時、日,在某不詳處所,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38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孝三路口為警盤查並查獲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於111年3月初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12樓之4住處 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以現金新臺幣9,000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46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0.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19日凌晨3時32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盤查時,查獲其持有上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㈢於112年1月下旬某時、日,在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2日上午9時44分許,為警在仁愛區忠三路59號3樓盤查時,查獲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認109年12月19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110毒偵44號卷第15-16、60頁);111年4月19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11毒偵第703號卷第24-25、102頁);112年2月2日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12毒偵第609號卷第82頁)等事實,對於3次持有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109年12月19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毒偵第44號卷第21-2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同上卷第89頁)、查獲及扣案物之照片(同上卷第91頁)附卷;111年4月19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毒偵第703號卷第29-3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080號鑑定書(同上卷第171頁)、查獲及扣案物之照片(同上卷第57-59頁);112年2月22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毒偵第609號卷第23-2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同上卷第127頁)、查獲及扣案物之照片(同上卷第55頁)附卷,及109年12月19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38公克);111年4月19日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2公克);112年2月22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2公克)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上開3次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均 經警採尿送驗,109年12月19日、111年4月19日、112年2月2日驗尿結果均呈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9年12月19日採尿、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10毒偵44號卷第81、9頁)、111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1年4月19日採尿、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11毒偵703號卷第133、43頁)、112年2月21日(112年2月2日採尿、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12毒偵609號卷第105、11頁)。又被告曾於109年7月22日遭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經於112年2月2日入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12年10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被告於入所前所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㈠109年7月20日晚上7、8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109年7月22日中午12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9年7月22日查獲);㈡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2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及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於109年12月19日查獲);㈢於111年4月19日凌晨3時43分為警採尿回溯24及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於111年4月19日查獲);㈣於112年1月31日某時,施用海洛因1次,112年2月2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2月2日查獲)等犯行,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38公克);111年4月19日為警查獲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2公克);112年2月22日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2公克)等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2年10月12日)釋放前所為。參酌上開扣案之毒品數量非鉅,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是以扣案毒品應係供被告施用所用,應可認定。 ㈣況且,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3日訊問時自承上開毒品均有施 用,當時為了施用才買毒品等語(本院113基簡第439號卷),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均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是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吸收,是其持有毒品犯行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單獨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逕對被告本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鑑定報告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4公克、驗餘淨重0.083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毒偵44號卷第89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1.49公克、驗餘淨重1.4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7公克、驗餘淨重0.33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080號鑑定書(111毒偵703號卷第171頁)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6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同上卷第139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04公克、驗餘淨重0.50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2毒偵609號卷第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