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LDM-114-易-64-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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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53、1237、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寬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彥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3時2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糖加水混合,再以針筒注射於香菸內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騎車違規為警盤查,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將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交付警方,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16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於前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糖加水混合,再以針筒注射於香菸內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依法通知至警局,復經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16日22時1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9月15日1時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於 前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糖加水混合,再以針筒注射於香菸內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其主動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9月15日1時2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李彥寬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字第953號卷第17頁、第154頁、第249頁;毒偵字第1237號卷第104頁;毒偵字第1310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及第116頁至第117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6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953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237頁、第269頁至第270頁、第289頁及第29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06)、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第131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第2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237號卷第13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51頁、第187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39頁及第259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6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第59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1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併同另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其於110年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因撤銷假釋,於111年1月5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觀察勒戒,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於執行完畢出監後1年左右即再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仍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其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 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查本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被告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係於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主動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予警扣案,並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毒偵字第953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雖主動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予警查扣,然其於警詢多次明確否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見毒偵字第1237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難認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不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傷害自身健康甚鉅,亦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所為非當;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主動交付扣案物、於警詢即坦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被告尚有悔悟改過之心;再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性質、間隔、手段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針筒4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 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針筒1支,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953號卷第279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327號卷第217頁)附卷可稽,毒品部分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針筒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均核屬違禁物無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及殘渣袋7個,經被告 供稱白色粉末係糖,均為其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彥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貳包及殘渣袋柒個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彥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李彥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壹包、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①白色粉末2包 ②針筒4支 ③殘渣袋7個 ①113年7月14日所扣得之物;被告自承 為其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 用之物。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白色粉末2包經鑑定後未檢出毒品項目,針筒4支則檢出海洛因成分。 2 ①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4公克及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②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7公克及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③針筒1支 ①113年9月14日所扣得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物。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04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77公克;針筒1支驗出海洛因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