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LDM-114-易-66-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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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號                     114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詹文 周再添 周銘毅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74),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02號),本院合併審理及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詹文及被告周再添、周銘毅兄弟、告 訴人陳以淳均係基隆市信義區孝深里深澳坑路168巷民生世界社區之住戶,被告周銘毅係興建民生世界社區之建商盛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基公司)之清算人,被告周再添負責盛基公司之財務收支,陳茂松於民國107年以前擔任基隆市信義區孝深里里長時,在民生世界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處右側蓋回收室(下稱本案回收室),並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111年7月25日成立後,將本案回收室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移轉給民生世界社區,由該社區管委會管理,告訴人則係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周再添、周銘毅對於本案回收室於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口處右側之存在,心生不滿,認為並非盛基公司所興建,該社區之設計原無本案回收室,竟於110年6月26日張貼拆除本案回收室之公告(下稱本件公告),並與被告余詹文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經被告周銘毅同意,由被告周再添交付基隆市政府110年5月21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100027933A號公文(下稱本件公文)及盛基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被告余詹文,被告余詹文再將本件公文轉交不知情之工人陳錦輝(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作為其執行拆除時敷衍警方之假依據,並將1萬元轉交陳錦輝作為其拆除本案回收室之大部分工資,其餘工資則以拆除鐵件之販賣所得抵用,陳錦輝於112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持砂輪機及鐵鎚拆除由社區住戶兼主委之告訴人共有及管理之本案回收室之鐵欄杆2個、鐵門3面、鐵圍籬1捆、C型鋼16根及升水馬達4個等物(以下合稱本案鐵件),致令不堪使用,陳錦輝又請不知情之友人卓榮輝(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場,載運拆除之本案鐵件離去,並由陳錦輝將本案鐵件賣至基隆市富貴社區之回收場,得款作為陳錦輝拆除本案回收室之其餘工資。嗣告訴人發現本件回收室遭拆除而報警,並於同年9月7日為警扣得本案鐵件(已發還告訴人)。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詹文、周再添、周銘毅等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認為其等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3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3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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