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LDM-114-易-7-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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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前輪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浩宇與曾憲弘(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5日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由 曾憲弘在場把風,張浩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板手各1把,拆卸張璨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前輪框、剎車卡鉗、傳動組各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於113年2月21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前,由曾憲弘在場把 風,張浩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板手各1把,拆卸本案機車上之LED魚眼大燈、改裝行車電腦各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張璨驛發現本案機車零件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璨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張浩宇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核與同案被告曾憲弘、證人即告訴人張璨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遭竊機車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61頁至第18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次行竊時攜帶電動螺絲起子、板手各1把,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3頁),且審酌該電動螺絲起子及板手可拆卸機車零件,當屬堅硬質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被告與曾憲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日期可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能以其勞 力賺取生活所需,且其智識正常,當瞭解我國禁止竊取他人物品之法律規定,然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竟出於變賣零件之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38頁),恣意2度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目前迄未賠償或填補告訴人損失;再衡以其持用工具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著手行竊之財物價值、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以2起竊盜犯行之同質性、相距日期、法益損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前輪框我拿走,其他 東西都是曾憲弘拿走的(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3頁)等語;雖與同案被告曾憲弘於警詢供述竊得物品均為被告持有不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然本案贓物並未實際查獲,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除前輪框以外之犯罪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即前輪框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則不於被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板手各1把,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物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或取得之物,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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