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LDM-114-易-71-202502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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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信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2年7月14日凌晨4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未關緊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鍾佳伶所有、置放於後車廂內之紫色袋子2個、診療紀錄、藥品、文書資料各1批、工會印章1個、黑色環保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2萬5000元、土黃色長皮夾1個(內有現金3萬9900元)】、黑色環保袋1個(內有白色長褲1件、白色運動鞋1雙)、袋子1個(內有面霜1瓶、愛馬仕香皂8個)、袋子1個(內有糖果、餅乾、水果各1批)、電動輪胎打氣筒1個、黑色運動鞋1雙、已開封之高梁酒1瓶、郵局存摺、兆豐銀行存摺各1本。被告旋於同(14)日13時28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玉福銀樓,以約6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店員黃皖玲購買8錢8分6厘雙目勾鱔骨型金手鍊1條,並以約7萬元之價格向黃皖玲購買1兩1分4厘雙目勾鱔骨型金飾1條,自上開贓款中支付共約13萬元與黃皖玲,再於同年7月16日17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日盈銀樓,將上開1兩1分4厘雙目勾鱔骨型金飾1條,以舊換新並貼錢之方式,向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蘇稚傑購買1兩5錢5分4厘雙龍頭型金項鍊1條,自上開贓款中支付5萬2387元貼款與蘇稚傑。嗣鍾佳伶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及查訪轄內銀樓,為警循線持搜索票於112年8月10日12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210號房居處查獲,扣得剩餘現金1萬2073元、上開贓物變得之1兩5錢5分4厘雙龍頭型金項鍊及8錢8分6厘雙目勾鱔骨型金手鍊各1條、陳坤福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案經鍾佳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23日提起公訴 ,於114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日基檢嘉敬112偵緝1067字第1149000941號函文上本院之收文日期章戳印附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4年1月1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