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LDM-114-易-77-202501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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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生前籍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66 、7647、778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27、436、447、45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9日21時26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街0號寶 雅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北瑞芳店,乘機徒手竊取店內2樓貨架上之風扇1個、鹼性電池1盒、咖啡粉2盒及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266元),得手後離去。寶雅公司北區保安部經理簡信慧接獲通知後,盤點該店貨品銷售紀錄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確認係被告所為。 ㈡113年5月20日1時許及6月7日0時49分左右,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李思育所經營夾娃娃機店之機台上,分別徒手竊取洗衣精1瓶(價值約100元)及盒裝公仔1個(價值約1,000元)。 ㈢於113年5月20日11時52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地 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碇內店,乘機徒手竊取貨架上「傑聖法國拉楓莊園桶藏特級梅洛/750ml」1瓶、「雀巢金牌微研磨咖啡補充包/120克」1包、「勇信格力高杏仁果效果無糖杏仁/1000ml」1瓶得手並放入背包內,同時竊取玉闕博比100%純鮮乳1瓶,得手後在店內當場飲用,未結帳(貨品總價值約1,100元)即逕行離去。全聯福利中心碇內店營業員潘婉如發現貨架有撕下之貨品標籤,盤點貨品銷售紀錄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確認係被告所為。 ㈣於113年6月1日12時25分許及6月12日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李俊亨經營之棉花田生機園地,分別徒手竊取貨架「崇贏苦茶油」2瓶(價值2,500元)及「崇贏苦茶油」1瓶(價值1,250元)。李俊亨盤點貨品時發現短少後調取錄影監視器影像比對,確認係被告所為。 ㈤於113年6月27日16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Skecher -國際百貨店,利用店員楊喬惠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短袖上衣1件(價值1,090元),得手後離去。 ㈥於113年6月27日22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寶雅公 司基隆復興店,乘機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托盤1個、杯蓋1個及口罩1個(共價值778元),得手後放置在口袋內並將包裝袋棄置於貨架上,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店長董佩慈盤點貨物時發現包裝袋棄置在貨架上,調閱錄影監視器檔案並核貨物對售紀錄,確認係被告所為。 ㈦113年113年07月25日23時36分,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利用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苑弘雋放在店門外之鹿角蕨植栽8組(價值共6,075元),得手後離去。苑弘雋嗣後發覺植栽短少並調取錄影監視器影像比對,確認係被告所為。 案經簡信慧、潘婉如、李俊亨、楊喬惠、董佩慈、苑弘雋告 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五、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113年11月12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惟迄至1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該署114年1月16日基檢嘉智113偵7566字第1149001054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章戳印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式是否完備,應以本院收文之114年1月16日為斷,而被告業於繫屬本院前之114年1月6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案在繫屬前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