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LDM-114-易-87-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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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3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貳伍 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佩珊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1年1月間某不詳時、日,在基隆市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隆站旁某不詳之電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承」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7258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15日晚間23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盤查時,並查獲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認上開111年4月15日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遭查獲之事實(臺北地檢111毒偵1253號卷第11、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同上卷第19-21、71頁)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在111年4月15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時,於111年4月16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843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同上卷第67-68頁)。而被告於本案前,曾於110年9月3日施用毒品一案,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入所執行,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所涉上開施用毒品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均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不起訴書處分書㈠被告施用毒品時間「112年9月3日」應為「110年9月3日」之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㈢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10年12月、111年1月間某不 詳時、日,在基隆市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隆站旁某不詳之電子遊藝場內,以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承」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於111年4月15日23時15分為警查獲,顯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2年12月25日)釋放前所為。參酌上開扣案之毒品數量甚微量,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復參諸被告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以扣案毒品應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應可認定。 ㈣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係基於 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是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吸收,是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為均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單獨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逕對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定。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725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