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LDM-114-易-94-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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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仲鏞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無 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避免遭查緝,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成為詐欺犯罪工具,且依林仲鏞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往⑴基隆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基隆愛三店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台哥大門號);⑵基隆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基隆仁一店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遠傳門號),嗣於申辦完成至112年12月1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⑴⑵所示預付卡門號(合稱本案2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霈真」使用。嗣「霈真」所屬或其他詐騙犯罪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先刊登假投資廣告,李茂虎於112年11月16日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犯罪成員即以LINE暱稱「湯露瑤」、「紅榮官方客服」等身分向李茂虎佯稱:下載紅榮APP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可儲值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茂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指定時、地面交多次款項。其中,由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7分許,以本案台哥大門號;於113年1月17日下午4時54分許、下午5時13分許,以本案遠傳門號聯繫李茂虎確認面交地點,李茂虎則於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三重正義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德慶店面交100萬元予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林仲鏞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李茂虎事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茂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仲鏞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91-92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92頁、第9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茂虎於警詢中之供述可佐(見偵卷第21-27頁、第29-31頁);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3-14頁)、 LINE帳號、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含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等照片)、告訴人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現儲憑證收據影本、收款收據影本、紅榮帳戶操作獲利紀錄(見偵卷第33-60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75-177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7月30日法大字第113096811號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等資料(見偵卷第195-199頁)、遠傳電信公司113年8月13日函暨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申辦證件等資料(見偵卷第201-217頁)在卷可佐。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2門號提供他人,充作該人所屬詐欺犯罪成員聯繫、詐騙告訴人使用,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犯罪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本案所為應評價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本案詐欺犯罪成員助力,而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時、地,接連申辦本案2門號後,迅即交付予「霈真」使用,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目的,配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霈真」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使用,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申辦本案2門號並提供予「霈真」,以供幫助本案詐欺 犯罪成員犯詐欺取財罪,非直接實施詐騙之人,為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未生育子 女,前曾從事駕駛工作,月薪約6萬5,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父親健在,由胞兄照顧,家中開設貨運行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其為圖己利,已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竟任意申辦並提供本案2門號SIM卡任由他人使用,而遭詐騙犯罪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增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殊值非難,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依卷存證據資料,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本案2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 付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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