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LDM-114-易-97-202503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胞弟,其等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8號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詎被告業於113年4月25日11時34分許,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家防官當場宣示本案保護令主文內容,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於同年6月4日16時18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見其妻劉碧蓮與告訴人因攤位使用範圍問題起口角,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同日16時18分許,朝告訴人以閩南語連稱:「嘴不要那麼丘啦!」、「你懶趴有我丘嗎?」、「你懶趴有咖丘嗎?」、「嘿啊!你干有懶趴?」等語,以上開粗俗字眼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騷擾,違反本案保護令,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7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案件繫屬中,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件起訴之犯行與前案行為同一,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公訴人再就已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事實於113年12月18日重行提起本件公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