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M-114-毒聲-15-2025022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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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楷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26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鬼」男子位於基隆市某山區住處(正確地址不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7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永豐旅社」307號房臨檢時,經其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7公克、驗餘淨重:0.605公克)予警查扣,復經警通知至警局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即現行,下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如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於113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為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07年6月11日至108年12月10日)確定,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是依前揭說明,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適用。  ㈢另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現因涉犯竊佔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另因涉犯毀損,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中,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通緝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衡酌上開情節,認本案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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