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M-114-毒聲-16-2025022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91號),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或31日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信一路友人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贅引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本院搜索票、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查,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照片)扣案可證。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依首揭法律規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不合。 ㈢另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再次傳喚未到,足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無戒癮治療意願,檢察官衡酌上開情節,認本案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