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LDM-114-毒聲-18-2025022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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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勢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57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7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金中泰賓館)301號房,為警臨檢並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38公克),復經警得被告同意採尿送檢,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而查悉上情。又被告戶籍地經傳未到,且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甚高,戒毒意志薄弱,亦乏長期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之意願,而不適宜採取戒癮治療處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被告曾於10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然其未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查,復核被告偵查中經傳未到(傳喚期日未在監)、居所地經查無該址(經郵務退回)、電話無人接聽等情,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欠缺長期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可能,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不適宜以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方式處遇」,並無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形,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尊重。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